第五章 司法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当局档案行政治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掌管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与行政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查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迷失属于国度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颁布、销毁属于国度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七条划定,擅自出卖或者让渡属于国度所有的档案的;
(五)将档案卖给、赠送给表国人或者表国组织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划定,不按划定归档或者不定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留的档案面对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当局档案行政治理部门赐与忠告,能够并处?;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幼我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当局档案行政治理部门赐与忠告,能够并处?;有违法所得的,充公违法所得;并能够遵循本法第十六条的划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携运不容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造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充公,能够并处?;并将充公的档案或者其复造件移交档案行政治理部门;组成犯罪的,依法查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法执行法子,由国度档案行政治理部门造订,报国务院核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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